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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民生纠纷“小案”不小 学会维权道理很大
“实践中,群众维权意识不断增强但法律素养仍有不足,部分当事人事后反悔等缺乏诚信的行为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纠纷。此外,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签署不规范也是该类案件多发的原因。”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潘幼亭介绍。近日,昌平区法院系统梳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来该院审理的涉民生侵权纠纷案件,通过“小案件”讲述“大道理”,以更有力量、更有温度的司法裁判引领社会风尚。
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12号楼2单元共6层,每层2户。郭某与侯某夫妇是该单元102房屋所有权人。2021年,该单元501房屋业主等人申请在案涉单元加装电梯,并向案涉单元业主征询意见。除302房屋业主在《增设电梯居向征询表》填写“不管”外,其余业主均在意向征询表的相应位置签字,同意本单元增设电梯。后该单元的10位业主代表与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全权负责案涉单元增设电梯工作。2022年1月,辖区街道办出具《加梯项目启动确认书》,建筑公司于2023年4月初开始施工,2023年6月底竣工,现案涉单元加装的电梯已正常投入使用。
郭某夫妇认为,建筑公司在入户调查时曾征询二人是否同意安装案涉楼宇外挂电梯,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现外挂电梯对自家房屋价值造成损害,且电梯安装过程中施工噪声、污染给其造成影响,电梯安装完成后对其出行造成不便,遂诉至法院要求拆除电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案涉单元加装电梯已经该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审批及备案等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为既有多层建筑加装电梯,是对老旧住宅配套功能缺失的弥补和改善,是政府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满足老龄化需求而推行的一项惠民工程,低层业主应当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给予安装电梯的便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郭某、侯某的诉讼请求。
当前,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已经成为方便群众日常出行的重要途径,受到广大居民尤其是老弱病残等群体的期盼和欢迎。然而楼上楼下、左邻右舍的需求和利益不同,在电梯加装和使用过程中,常因影响采光和通风、增加噪声以及降低房产价值等产生纠纷,存在“高层住户踊跃、中层住户观望、一二层住户反对”的情况。
在此提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经决策以合理方式在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受法律保护。在外置电梯的规划设计方案符合标准、业主共同决定、职能部门审批通过的情形下,低楼层住户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有合理的容忍义务,即便加装电梯确实给低层住户的居住环境带来一定的变化,但在整体不妨碍采光、通行、通风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友睦邻里、互谅互让的精神对待公共通行区域范围内的加装电梯工程,而不能擅自阻挠、妨碍、破坏加装电梯的正常施工。
孙女士在昌平区沙河镇一小区内散步时,踩到主路上的一个污水井井盖,不慎掉入约7米深的井内。孙女士被消防人员救出后,由120送往医院急诊救治,被诊断为腰椎、踝关节等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后孙女士将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53万余元。
经查,孙女士掉入的污水井井盖盖托被车辆压坏,虽井盖表面看上去完好无损,但踩上后会出现翻转。案件审理过程中,孙女士提起鉴定申请,经鉴定其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人,对小区内道路上的窨井负有维护、管理职责,现因小区内道路上窨井井盖出现问题未及时进行维修,导致原告踩到井盖时不慎掉落摔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对涉案窨井尽到了管理和及时维护责任,且原告受伤与此具有因果关系,对此被告依法应该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小区内正常行走,不能预见井盖会翻转,也非故意坠入井内,故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孙女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2万余元。
近年来,因井盖残缺造员伤亡的事件时有发生。法律明确了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需对存在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推定具有过错,由其对自己没有过错、存在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
在此提示,如发生损害,受害人需明确窨井等地下设施归谁所有、由谁管理,从而确定责任主体。受害人可查看窨井等地下设施标识,看是否属于供水、供气、通信等单位所有或管理。如果非上述单位所有,而是处在小区公共区域内,属于物业负责管理的共用设备设施,则物业服务企业为其管理人,应当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小井盖关系大民生。窨井变成“伤人”陷阱,厘清责任、确定赔偿主体固然重要,但更应避免事故发生,共同守护脚下的安全。相关单位、企业在维护其管辖的窨井时,应强化责任意识,定期排查风险隐患,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行人在途经相关路段时,应提高警惕,注意路面情况,避免发生安全事故。
姚先生与刘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去世后,子女将其骨灰埋葬在某河道南岸并立有墓碑。2015年年底,某水务公司将该河段治理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后建设公司分阶段进入现场施工。
2019年,姚先生的女儿祭奠父母时发现墓地被破坏,其中两个骨灰盒丢失且墓碑被砸坏,随即报警。民警对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周某进行询问,周某表示,河道治理工程分为两个标段,水务公司曾让建设公司统计河道周边的树林、建筑物、墓地,统计结果为二号标段中存在墓地,一号标段中不存在墓地,而姚先生墓地被挖地点属于一号标段,建设公司2018年3月进场施工至今,无法证明墓地是公司施工所破坏。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姚先生的4名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建设公司赔偿因毁坏父母墓地等造成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墓地作为安葬死者尸骨的特殊场所,具有特殊的人格象征意义,是死者亲属对其进行祭奠和追思的客观载体和情感依托。墓地遭到损坏,死者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结合涉案墓地被破坏的时间及地点、北京某建设公司施工范围以及派出所对某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询问,原告主张其父母的墓地系某建设公司所破坏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老人的墓地及墓碑毁损,导致作为子女的精神痛苦,4名子女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父母的墓地被毁损,诉称其中有两个骨灰盒,虽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依据埋葬的风俗习惯及生活经验,法院认可被损毁的坟墓中应有两个骨灰盒。对于骨灰盒和墓碑的价值,法院结合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骨灰盒和墓碑当时的价值及使用年限,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酌定。最终,法院判决建设公司赔偿4名原告经济损失各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各2万元。
祭奠性权益是公民基于亲属之间的身份和情感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属于一项人格利益,祭奠性权益的行使关系着权利人的精神慰藉、人格尊严与社会评价,侵害他人祭奠性权益的,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死者生前遗留的个人物品外,死者的遗像、骨灰、墓碑等均对近亲属有着特殊的纪念意义,承载着特定的人格价值,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或破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在此提示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进行施工作业前,应做好对土地的勘探和信息调查工作,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作业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公民的祭奠性权益不受侵害。此外,近亲属之间因骨灰安置方案不一致、墓碑署名问题等引发的纠纷时有发生,法官提示近亲属之间享受平等的祭奠性权益,应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通过沟通、协商、调解予以解决,以告慰亡者、安慰生者。